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维护和保障消费者、烟草制品零售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根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考《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淮南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零售户规范经营、规范市场秩序为目标,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优化布局以及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四条 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等。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申请人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零售点之间可通行距离,以零售点与参照点(周边最近持证零售户)之间按照进出经营场所通道(含对外经营窗口)两个门中心点之间的最近距离测量(此处最近距离指的是符合交通规则的最短通行路线距离)。
第二章 布局设定标准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间距或数量要求:
一类道路:市、县(区)、乡镇政府所在地或者新城区有发展潜力的地域范围内,属于重要的商业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或者行政中心、且人口密度较为集中、人员流动性大的街道,单边100米以内可以设4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测量方式:以申请零售店铺正门进出口通道中心为基点,分别向左右两个方向延伸50米);
二类道路:市、县(区)、乡镇人口密度相对集中,属于一般性沿街区域的街道、巷,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测量方式:参考第六条测量标准)
三类道路:县级以上繁华街区以外、人口密度相对分散、人口流动性小的非封闭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沿线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0米;(测量方式:参考第六条测量标准)
初次划分由各县(分)局结合道路划分标准,对区域内三类道路进行范围划定,超过已划定区域范围的,对非位于国道、省道两侧沿线的,参照二类道路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具有以下封闭区域特征的,除封闭式小区外围按照道路划分标准外,其他均按照相对封闭区域内设置零售点的标准执行:
(一)自然村(家族聚居的居民点)按照村民户数设置,每村(点)设置1个点,达到200户,可增设1个点,之后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点,原则上总数不超过3个点;数据可以村委会数据为参照,若上述区域因政府规划调整发生变动,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标准执行。
(二)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部按照户数测算,设置零售点,每小区设置1个零售点,达到200户,增设1个零售点,之后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总数最多不超过3个点;数据可以社区数据为参照,原则上住宅小区设立零售点,应当在地面一层或者地下一层全开放式门店开展经营活动。
(三)高等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农(渔)场企业、厂矿等内部购物场所一般只设置1个零售点,工作人口数量达到500人,增加1个零售点,以后每增加500人可以增设1个点,但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
(四)汽车站和轮渡码头,零售点总数最多不超过3个;
(五)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零售点总数最多不超过3个;其中,主题公园不得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
(六)大型商场、城市单一综合体(含内设超市)等人流密集的综合性购物场所,零售点数量一般不超过2个,原则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区域所在的楼层不得设置零售点;
(七)门面总数(摊位户数)不超过400个的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内,一般设置零售点数量不超过门面总数或固定摊位户数的4%,且总数最多不超过6个;门面总数(摊位户数)400个及以上的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内,一般设置零售点数量不超过门面总数或固定摊位户数的4%,且总数最多不超过10个。原则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区域附近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零售点。
(八)农贸市场内设置零售点数量不超过门面总数或固定摊位户数的4%,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且总数最多不超过4个;
(九)其他对内经营的相对封闭的场所,如驻军营区、监狱内服务区、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高速公路服务区(驿站)、商业办公楼、宾馆、酒店、KTV等,一般应按照一点(幢)一证的原则办理,且应有相对与住所独立、固定的经营区域。原则上在地面一层经营。
第九条 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延续许可时,本着尊重历史、严格规范的原则,除安全因素、未成年人因素不予延续许可之外,不受零售点间距和数量的影响。
第三章 特殊区域控制标准
第十条 以下区域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经营毒害性物品和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化学品的,以及主营易燃易爆性物品的;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如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儿童游乐园内部及周围(进出通道口边沿向外延伸50米可通行距离以内,其中,学校周围不包含与学校相连通的职工宿舍对外通道口);
(三)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四)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以流动摊点(车、棚、柜)、房屋起居室、居民楼阳台、室内地下室、储藏室、活动板房以及其他临时建筑物等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
(五)经营场所选址在违章建筑、危房或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的;
(六)除商业综合体外,经营场所位于住宅楼、写字楼、商用楼除地面一层或者地下一层全开放式区域以外的;
(七)利用自动售货机、博彩机等销售烟草制品的;
(八)人员密集、相对封闭且未成年人活动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如儿童游乐大厅、电影院等。
(九)森林保护区内、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区域内;
(十)不符合政府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烟草制品经营相关规划的区域。
第十一条 店铺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已经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1.主要经营烟花、爆竹、油罐、气罐、其他易燃易爆化学产品的;
2.主要经营霉变产品、农药、化肥、高辐射产品、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板材、油漆、涂料等)、对植物及生物神经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易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产品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有毒有害产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店铺主营业务与卷烟经营业务关联性不强,且对陈列、销售的卷烟吸味品质有影响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已经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每次最长延续期限为2年;对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的,一律不准予许可。
主营业务如小饭(店)馆、烧烤店、早餐铺、副食(肉、蛋、蔬菜、调味品、水产品)专营店、宠物店、粮油店、修理修配、香水店、美甲店等易造成卷烟吸味品质污染的;
第十三条 店铺主营业务与卷烟经营业务关联性不强,所售产品对陈列、销售的卷烟吸味品质无影响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已经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每次最长延续期限为2年;对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的,若附近500米以内,已经具有正常营业的烟草制品零售店铺,不再准予许可。
主营业务如网吧、音乐厅、歌吧、舞厅、影剧院、健身房、体育场、游泳场、棋牌室、宾馆、酒店、KTV、小茶馆、小酒吧、奶茶店、书店、洗浴中心、珠宝首饰、中介服务、快递物流、管理咨询、心理咨询、培训咨询、金融理财、鲜花蔬菜、渔具鱼饵、农业器具、彩票销售、丧葬用品、喜铺用品、手机通讯、保健用品、电器灯饰、窗帘布艺、家纺家私、鞋帽服饰、箱包、文具、玩具、洗衣、建材、医药、医疗器械、文体用品、仪器仪表、理发服务、寄卖典当、汽车租赁与美容、邮电通讯、传真打印、按摩、足浴、干货、水果、农资种子、土特产店、兽医饲料等,与向大众销售卷烟业务关联性不强的。
第十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设置,是为了满足社会需求,方便消费者购买,因此申请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一般应在经营场所设置面向消费者陈列、销售,用于经营卷烟的柜台(货架),具备与住所相独立的烟草制品存放地。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受间距或数量限制:
(一)经营场所未改变,因经营主体发生变化,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的(需出示相关有效证明)。
(三)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流动摊点(车、棚、柜)等无固定店面的零售户,重新选择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后,在主动歇业1年内,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合理化布局间距与数量影响。
(四)在城市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乡镇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五)全国门店总数在50家以上或者本市区域范围内门店总数在10家以上,且经营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品牌连锁便利店,即具有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以直营或加盟方式开展经营的,以经营食品和日用品为主的小型零售点(包括加油站型便利店,但不包括水果店、生鲜店、烘焙店、药店等经营专门商品的小型零售点)。
第四章 特殊主体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提供相关有效证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可不受间距和数量的限制:
(一)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特殊群体,包括残疾人(除智力残疾、盲人、又聋又哑之外的明显可视的三级以上残疾且须签订承诺书)、低保户、下岗失业人员、军烈属等,首次办证且由自己独立经营的;
(二)复员退伍(两年以内)的军人(持退伍证),自主创业(毕业两年以内)的大学、大专等高等院校毕业生(持学历证书),首次办证且由自己独立经营的;
(三)零就业家庭,即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的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乡居民(持劳动就业部门开据的失业证明),首次办证且由自己独立经营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或本级。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淮南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淮南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淮烟办〔2018〕89号)同时废止。